(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8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中专文化。2013年3月8日因盗窃自行车一辆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幸福北六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唐某居住的504号房门,从房中盗走50元人民币后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幸福北六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唐某居住的504号房门准备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被告人黄某在逃跑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