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滕大平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大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61号罪犯滕大平,男,生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四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了(2009)德旌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大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滕大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滕大平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该犯积极修理车间出现故障的扭线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该犯对发生故障的扭线机进行了维修。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10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大平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滕大平本人报告,以及罪犯罗X、陈XX、吕XX、刘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滕大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滕大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大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