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史建新与宋成招、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新,宋成招,宋强,宋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史建新。被告:宋成招。委托代理人:宋现章。被告:宋强。被告:宋成金。原告史建新与被告宋成招、宋强、宋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建新、被告宋成招的委托代理人宋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成招、宋强、宋成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宋成招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5%,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宋强、宋成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成招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宋强、宋成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宋成招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宋强、宋成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成招由被告宋强、宋成金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成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宋强、宋成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宋成招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成招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宋强、宋成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强、宋成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史建新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宋强、宋成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成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成招、宋强、宋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