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邬志雄诉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雄,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邬志雄,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昭,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40号盛德碧瑞大厦1、2栋1905房。法定代表人钟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祖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志文,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邬志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邓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网登记表》、《GPS终端安装表》及《航盛GPS客户入网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甲方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由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该产品未正常工作,未执行其所应有的功能所造成的整车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后,被告为原告自有的红色福田渣土车(车型为欧曼,车架号为104664)安装了产品型号为博实洁无线型,终端设备号为336578的GPS设备。2013年1月7日,该车辆因被告安装的GPS设备未能及时报警而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设备为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但该报警系统在原告车辆被盗时并没有正常报警,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性能,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计人民币17962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安装GPS服务的关系不持异议;2、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的直接原因并不仅仅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在盗贼撬开该车车门的时候,GPS装置是发出了报警信息,被告也及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但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也就是说原告当晚的实际住处与车辆被盗地点非常遥远,最快开车到达也要半个小时以上,待原告赶到现场的时候,车辆已经被小偷偷走。根据GPS的工作原理,在盗贼撬开车门,将车辆发动的时候,也有一次报警信息,现在我方也不清楚为什么盗贼在发��车辆的时候,GPS没有向被告的监控报警中心发布信息,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被盗是多方原因造成的,请法庭酌情考虑;3、原告车辆被盗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协商,被告已经赔偿原告9万元,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请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湖南华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红色福田牌渣土车一台,车辆型号BJ325DLPJB-S9,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B9CH104664,发动机号1611D129206。原告为此支付车款219316.24元,增值税37283.7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因需为其所购车辆购买GPS,遂与被告签订《入网登记表》、《GPS终端安装表》及《航盛GPS客户入网补充协议书》。《入网登记表》载明,车辆入网编号A0285,车型欧曼,车架号104664,购买的GPS的产品型号为博实洁无线型,终端号为336578,双方约定被告赠送三年服务费。《GPS终端安装表》载明,原告联系电话为186××××5889。《航盛GPS客户入网补充协议书》载明,1、被告在选择并购买被告的航盛GPS系列产品时,应当认真阅读相应的使用说明。产品的保修期限为一年,如无产品质量问题该产品不得任意更换和退货;2、被告提供的服务范围及责任包括实现由被告选定的GPS车载终端报警系统不同型号航盛GPS产品具有的、原告报警服务中心支持的、被告实际选用的所有使用功能,实现全球卫星定位导航,车载电话畅通(可限制打出)。遇盗报警、遇劫报警、遥控报警、欠压报警、电池被破坏报警,但无此功能型号的产品除外,以原告选择的产品型号所具备的功能为准等内容;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内,报警信息接收范围以中国联通或中国移动的网络覆盖范围为有效范围,本产品大部分功能有赖于中国联通或中国移动的短信或相关使用通信方式,原告理解报警服务中心会尽一切可能��手段保障通信畅通,如因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网络的短信或其他通信方式延迟、中断或故障等引发的时间,被告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4、产品责任保险:(1)被告为原告提供24小时接报警信息服务;为避免因可能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为原告服务不完善而造成损失,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责任保险;(2)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其具体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导致车辆的线路故障,如线路起火或线路烧毁等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该产品未正常工作,未执行其应有的功能,所造成的整车损失;(3)每次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可获得限额赔偿200000元以下的赔偿,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赔偿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具体赔偿方式及数额以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确定。由被告获得赔付后,扣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再将赔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拥有最终解释权。5、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除外责任包括因原告未开启系统,产品不能实现报警功能而发生的损失,因原告原因造成产品损害后所发生的损失,因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网络或短信平台的中断或故障时间内所发生二段损失等一切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该份补充协议书还包括了被告职责、入网服务费用途、入网服务费的定额及服务费缴纳方式等内容。2013年1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红色福田牌渣土车停放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裕园小区D29栋,后有人通过非法手段打开车门,车门被打开后,GPS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原告186××××5889的手机号码收到了GPS发出的报警信息,原告遂立即赶往车辆停放处。根据被告提供的GPS的功能与服务,当车辆非正常情况启动时,GPS将再次发出报警信息。但此后,GPS未发出报警信号,原告也未收到报警信息。当原告赶至车辆停放地点时,车辆已经被盗。原告遂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已立案侦查,案件仍在侦破当中。车辆被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先行赔付了90000元整,后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入网登记表》、,《GPS终端安装表》、《航盛GPS客户入网补充协议书》、被盗车辆基本信息、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车辆被盗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产品型号为博实洁无线型的航盛GPS,并由被告进行了安装。该款GPS的主要功能在于当车辆非正常情况下开门、启动的情况下,将通过短信的形式发出报警信号,并及时通知原告。2013年1月7日,原告车辆被盗时,仅在车门通过非正常手段被打开时发出报警信号,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报警信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航盛GPS客户入网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提供24小时接报警信息服务,而该款GPS未能全部实现其报警功能,该款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原告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是被盗,且原告在收到第一次报警信息后,未能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损失的60%,即153960元(256600元×6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此前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3960元(153960元-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邬志雄损失63960元;二、驳回原告邬志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6.5元,由被告湖南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