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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宗英与蒋利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甲,于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婚生子女蒋甲、蒋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13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女蒋甲、蒋乙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甲、婚生女蒋乙均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上诉人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夫妻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上诉人勤俭持家。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被告不思进取,常年喜好赌博,还经常为家庭琐事找原告争吵”。就是出于上诉人于2007年患慢性肝炎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加之上诉人看病要花医疗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故意编造谎言竭力要与上诉人离婚。在一审中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自认为自己双方夫妻感情好,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离不掉的,因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二、上诉人由于常年劳动而积劳成疾,于2012年下半年还建造了一座二间三层的房屋,花去人民币18万元,还欠债5万元。上诉人一直为了家庭和孩子极力地赚钱还债,上诉人赚来的钱和农田征用补偿款共给被上诉人拿去7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却不考虑家庭和孩子,提出与上诉人离婚实际上是嫌弃上诉人是个患有慢性肝炎的病人。三、倘若被上诉人执意要与上诉人离婚,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育有两个孩子,一人一个,上诉人要求儿子蒋甲归上诉人抚养,其抚养费暂由被上诉人承担,等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好转后再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儿子蒋贝勒由上诉人抚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虽然不算短,但是男女双方自从建立婚姻关系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始终是伴随着争执和吵闹,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2012年7月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为了尽快离婚,选择撤诉。2013年2月,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尚有和好可能,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本次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婚姻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婚生子蒋甲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婚生子女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带在身边单独抚养,尤其是婚生子蒋甲的学习生活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其未尽到应有的抚养责任。上诉人要求婚生子女一人一个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孩子的意愿。原判符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三、上诉人在上诉中关于房屋和债务的描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林某提交青田石帆苗蓝幼儿园及儿子就读学校青田县腊口镇铁资中学班主任张某的证明各一份,待证被上诉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儿子蒋甲生活学习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蒋某均认可两份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本院征询蒋甲的意见,蒋贝勒要求跟随被上诉人林某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子女均由被上诉人林某抚养,且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且儿子蒋贝勒要求跟随被上诉人林某生活,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蒋某患有疾病及子女的学习、生活均由被上诉人林某照顾的事实,儿子蒋甲及女儿蒋乙均由被上诉人林某抚养为宜。本院对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苏伟清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