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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祖荫与纪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荫,纪菊英,陆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张祖荫,男,住上海市。被告纪菊英,女,住上海市。被告陆冰,男,住上海市。原告张祖荫诉被告纪菊英、陆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荫诉称,2011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于11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4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现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纪菊英归还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息2%计算,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准)2、要求被告陆冰对被告纪菊英上述借款本金计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纪菊英归还2012年7月4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准)。被告纪菊英、陆冰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但借款是用于归还他人债务,50,000元借款系由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因两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到2011年10月全部养老金还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如有意外由儿子陆冰负责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还。”2012年7月4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因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1年4月12日借款,曾收到过8,000元利息,故对该笔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主张。上述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期限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第一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祖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冰对被告纪菊英归还原告张祖荫的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纪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祖荫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50元,由被告纪菊英负担,被告陆冰对其中人民币500元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