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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盘克镇某村某组人,暂住山西省临县三交镇李家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唤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永梅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上午10时许,中铁二十局工人董某与临县三交镇任家坪村王某在中铁二十局吕临支线2号拌合站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董某某(系董某的哥哥),董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董某一起追打王某,任家坪村任某某见状也来到了现场,董某某持木棒将任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上午10时许,中铁二十局工人董某与临县三交镇任家坪村王某在中铁二十局吕临支线2号拌合站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董某某(系董某的哥哥),董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董某一起追打王某,任家坪村任某某见状也来到了现场,董某某持木棒将任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头皮裂伤为轻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工友的陪同下到临县公安局三交派出所投案,侦审中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董某某赔偿任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整。任某某基于董某某赔偿损失,对董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董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也请求对董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任某、李某、任XX、牛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害人伤情的照片,任某某在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林勤和陈永峰的警官证、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鉴定意见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与人发生争执后,在撕打过程中,持木棒在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棍,致任某某受轻伤,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闫翠平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