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苏元梅与张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梅,张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苏元梅,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会(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马运营(二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元梅诉被告张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会,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马运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步行的案外人陈太娥(已另行诉讼)、原告苏元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元梅、案外人陈太娥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元梅、案外人陈太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院治疗。被告张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705.52元、误工费13144.25元、护理费86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97.20元、复印费30元,共计48482.22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向原告苏元梅垫付医疗费92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等费用。原告苏元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所负的责任。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6张、医疗费票据37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需加强营养及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山亭区桑村镇福利院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情况。李文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护理,以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马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护理,护理人员从事门窗加工,以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由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由一人护理即可;对休息时间的3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每张诊断证明的诊断项目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休息时间,且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苏元梅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的扣发工资证明;对护理人马洪梅的职业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马洪梅的丈夫从事该职业,不能证明护理人亦从事该职业。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该项支出。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林质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桑村镇喜嘉乐超市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苏元梅、案外人陈太娥(已另行诉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元梅、案外人陈太娥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元梅、案外人陈太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元梅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3980.71元。医师建议原告苏元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的4次休息时间各为1月。另查明,被告张林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元梅系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福利院工作人员,日平均收入60元。原告���元梅住院期间由李文凤一人护理25天;其护理人李文凤系个人经营化妆品、洗化用品批发零售业的业主。被告张林已向原告苏元梅垫付费用92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苏元梅、案外人陈太娥系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林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因原告苏元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张林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苏元梅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复印费。原告苏元梅及被告张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苏元梅主张的医疗费23705.52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系复印相关病历等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复印费用3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被告虽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7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苏元梅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苏元梅住院期间需李文凤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25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请求,因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对本院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1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苏元梅的此项费用为375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情���,且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林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元梅的损失:医疗费237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814.25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30元,共计34284.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7616.60元,剩余16668.17元,由被告张林赔偿14167.94元(其已向原告苏元梅垫付费用92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苏元梅负担160元,被告张林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