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朱刚与陆伟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陆伟明,陆保根,杨亦,高天鹏,张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朱刚。委托代理人何菱、张琬荻,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明。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保根。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亦。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天鹏。委托代理人何菱、张琬荻,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丽华。委托代理人何菱、张琬荻,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及委托代理人何菱、张琬荻律师(兼第三人高天鹏、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鸣律师及第三人高天鹏、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刚诉称,原告母亲张丽华与被告陆伟明、陆保根系上下邻居。因被告陆伟明家违法搭建阳光房,张丽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陆伟明拆除搭建物,为此被告陆伟明父子对原告家心怀怨恨,多次以切断电表、堵塞马桶下水、堵塞门锁、窗前悬挂白布等手段进行报复。2011年4月29日,原告来沪探亲,与被告陆保根发生口角,三被告手持金属棍、竹棍、黑胶板等,冲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推拉至一二楼中间楼梯进行围攻,造成原告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304.58元,即医疗费49,7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298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陆伟明、陆保根辩称,原、被告两家因拆除搭建物引起纠纷,之后原告母亲张丽华及第三人高天鹏不断给被告家制造麻烦。2011年4月29日,原告朱刚挑起事端,辱骂被告、向楼下人竖中指,并向楼下投掷物品,陆保根上楼去理论,遭原告及其家人围殴,陆伟明上楼劝拉陆保根回家,遭高天鹏用电击棍袭击。陆保根试图下楼,原告朱刚拉住不让走。陆保根被砸成脑震荡,张丽华用凳子等殴打了两被告。杨亦去劝架,也被打伤。所以是高、朱、张有准备的挑起事端。被告是空手上楼,公安询问笔录中也有记录。原告伤势因失足摔下所致,属于自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亦辩称,本被告是陆伟明企业驾驶员,事发当日在被告家,原、被告发生吵打之后,本被告空手上楼劝架,没有殴打原告。公安部门曾以涉嫌故意伤害拘留本被告,在证据比对之后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为安抚原告,遂对本被告做了取保候审的手续。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丽华系原告朱刚之母。张丽华、高天鹏居住生活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弄XX号XX室。被告陆伟明、陆保根系父子关系,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弄XX号XX室,与张丽华、高天鹏系上下邻居。被告陆伟明系上海东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亦系该公司驾驶员。张丽华与陆伟明两户的邻里矛盾源于2009年4月被告陆伟明家违法搭建阳光房。2009年7月3日,张丽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伟明家拆除搭建物,获本院支持。但被告陆伟明、陆保根等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经张丽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强制执行拆除了被告搭建的阳光房。此后,该两户多有不睦,且张丽华家多次因卫生间马桶下水被堵等向物业公司保修,但未果。2011年4月29日下午,被告陆伟明请来公司员工安装纱窗,原告朱刚至阳台查看,与被告陆保根发生口角,吵骂过程中,原告朱刚有向楼下竖中指的动作,也有将塑料拖把甩下楼的行为。原告朱刚退入房内后,被告陆保根、陆伟明先后冲至二楼,高天鹏开门后双方即发生吵打。原告朱刚冲出房门与被告陆保根扭打在一起,张丽华见状后报警。杨亦前后上楼两次,参与纠纷。原告朱刚被殴打并摔至一二层楼梯转弯平台处。公安接警到场后联系120救护车送朱刚、张丽华、高天鹏、陆保根至医院验伤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并于次日转入上海交大附属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腰1椎楔形变。同年5月6日至5月2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康复及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头皮裂伤术后,腰1椎楔形变。同年5月23日至6月14日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第五掌骨骨折术后。2011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朱刚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刚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头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轻伤。同日公安部门以朱刚被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张丽华诉陆伟明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09年12月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在场的杨亦向高天鹏投掷烟蒂,被本院执行法官予以训诫。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的鉴定委托,对原告朱刚伤势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刚遭外力作用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以上事实,有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关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因楼上楼下的邻里纠纷引发。作为楼上楼下相邻两户,遇有邻里矛盾,应当通过沟通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张丽华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系其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被告陆伟明、陆保根等应当予以正确对待,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陆伟明等未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拆除阳光房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指称被告通过堵塞马桶下水、堵塞门锁、窗前悬挂白布等手段进行报复,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白布系小孩尿布,悬挂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家往被告家院内鱼池投毒。因原告指称的上述行为并非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本院不予认定是否属实。需要提醒被告的是,如果被告悬挂的白布确属小孩换洗尿布,则并无不当,只要悬挂位置得当即可,如果为了防止二楼原告家人投毒,恐不能达到目的,而如果是出于迷信目的,则有违公序良俗。就本案纠纷而言,起因是原告朱刚与被告陆保根为两家积怨相互吵骂,在原告退回房内后,被告陆保根不克制,上门滋事,被告陆伟明、杨亦也一同参与,引发打架事件。虽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伤势如何形成,至少可以明确原告所受之伤系打架过程中形成。被告辩称陆保根系上门理论、陆伟明、杨亦系劝拉陆保根下楼,均系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佐证。原告是否属于扭拉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也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是扭拉过程中摔倒的自伤行为,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纠纷经过,三被告系上门闹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刚在阳台上与被告陆保根等争执吵骂并有竖中指的侮辱行为,系激发矛盾的原因之一,应当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指称被告杨亦用竹竿打其右腿导致其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向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尚无定论,被告杨亦在庭审中以及在公安部门陈述时均对此否认,陆伟明、陆保根也未予指认,原告朱刚及第三人张丽华、高天鹏虽均予指认,但对具体殴打细节陈述不一,本院也难以认定。由于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究竟何人所致,本院认定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确属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本院核定为48,875.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工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律师费诉请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所需及审判实践,酌定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保根、陆伟明、杨亦应赔偿原告朱刚医疗费39,1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5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14,492.38元,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刚;二、被告陆保根、陆伟明、杨亦酌情赔偿原告朱刚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6.09元,由原告负担835.86元,由被告陆保根、陆伟明、杨亦连带负担2,570.23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张丽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孙烨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