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秦万玉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王琦,徐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秦万玉,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秦开业,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曰顺,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丽平,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琦,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徐志林,女,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与被告王琦、徐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琦、徐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琦与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被告徐志林(系被告王琦母亲)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四原告为被告王琦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四原告已代二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6475元。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四原告人民币30647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琦、徐志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琦由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琦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进苗木,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保证合同载明的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徐志林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的确认人声明载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之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76618.75元,共计306475元,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分别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庭审中,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各自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及盖有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业务讫章的银行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主张,被告王琦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支取贷款后,付息至2013年9月份,后被告王琦因经营亏损出走,之后的利息及贷款本金30万元未偿还,;2013年11月30日,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了被告王琦尚欠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75元,共计本息30647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垫付款并支付自四原告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垫付款额30647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琦、徐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主张,其履行了被告王琦、徐志林的贷款担保责任,于2013年11月30日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了被告王琦、徐志林所欠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75元,共计本息306475元。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各自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银行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因被告王琦、徐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琦、徐志林给付垫付款306475元,支付自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垫付款额30647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琦、徐志林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琦、徐志林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琦、徐志林偿还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垫付款306475元,同时支付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垫付款额30647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917元,由被告王琦、徐志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向本院交纳,被告王琦、徐志林将款7917元直接付给原告秦万玉、秦开业、李曰顺、王丽平,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