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桂海与张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王桂海,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文婷,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桂海诉被告张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归还4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归还4万元,至期被告分文未付,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文婷向原告王桂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桂海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归还4万元﹑再于2014年3月1日归还余额4万元。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13年9月1日应归还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另4万元因付款期限未到本案中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诉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已到付款期限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海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