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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叶某甲。原、被告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很少,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婚后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此分居为借口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叶某甲。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为了生计在外打工,对妻子及小孩疏于关心,造成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茂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