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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子涵与马鸿逵、马志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鸿逵,马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瑞娟,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鸿逵,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志国,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马鸿逵、马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瑞娟、委托代理人张加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鸿逵、马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8时许,马鸿逵驾驶鲁M×××××正三轮摩托车沿阳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湖公园路口直行通过路口处时,因躲避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与在同车道内右后侧行驶、王瑞娟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多处骨折,摩托车损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马鸿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待法医鉴定确定相关费用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鸿逵、马志国辩称,答辩人马志国在该次事故前已深陷高利贷债务危机,且在本案案发后,因摔伤致韧带断裂,花费4万元医疗费更是债台高筑;答辩人不是涉案侵权人,对该机动车事故不知情,更无需对原告方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马鸿逵在案发前,在前方行驶,而王瑞娟一方无合法行驶证及驾驶证,对该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事故认定不公,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案发后,答辩人马鸿逵已支付各项赔偿款6000元。而原告方主张25000元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核实其证据后,应区分责任后,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马鸿逵驾驶鲁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阳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湖公园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因躲避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同车道内右后侧行驶的王瑞娟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王瑞娟及鲁M×××××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1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鸿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107.6元。被告马鸿逵给原告张某垫付款4100元。被告马志国的鲁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检验合格标志。王瑞娟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王娜娜)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检验合格标志,王瑞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交通费单据等。本院认为,王瑞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马鸿逵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鲁M×××××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马鸿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鸿逵、马志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被告马志国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马鸿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107.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6020元(酌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70天。院内护理每人每天60元,院外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按天30元,住院21天),以上共计16257.6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医疗费910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0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57.6元,由被告马鸿逵赔偿原告。因被告马志国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志国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鸿逵给原告张某垫付款4100元,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鸿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12157.6元(已扣除垫付款4100元),被告马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49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55元,由被告马鸿逵、马志国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