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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NE5N**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省道禹城房寺街中国移动公司附近时,因想到路北侧加油,就将车开到路北侧逆向行驶,此时与对行杨某甲驾驶的鲁N2××××小型轿车相撞,至李某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案发时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2.502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正审查意见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外,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5、禹城市交警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8张;6、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8、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各自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9、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