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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文功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郸行初字第197号原告:于文功,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关帝庙行政村关帝庙村。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侯文征,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大马庄行政村岳庄村。委托代理人:侯中兴,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教育组宿舍***号。原告于文功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文征颁发郸集建(2001)字第12-04∕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为第三人侯文征颁发郸集建(2001)字第12-04∕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有郸集建(2001)字第12-04∕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内容中审核机关没有签署意见,没有加盖审核机关印章,该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文功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文功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静审判员 张传兵审判员 赵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