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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彭中文诉被告杨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文,杨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彭中文,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杨义志,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彭中文诉被告杨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文、被告杨义志的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做生意紧缺资金,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于是分两次借款4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时承诺一定准时还钱,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彭中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条。被告杨义志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天利息为3000元,借款时扣除了10天的利息,当时原告只付借款2.7万元,并且以后每10天被告给付3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借原告彭中文5万元,已经还了1万元,下欠4万元,并且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年底还1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还了原告利息4万多元,原告实际是放高利贷的人。被告杨义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周飞燕证实看见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12月11日两次还款给原告共计6000元。2、证人李生勇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告还原告6000元。被告杨义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彭中文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是事实,是虚假的。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②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方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义志因需要资金周转,在朋友的引荐下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写下借条。之后又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后来借的2万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剩下的本金1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中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义志向原告彭中文借款4万元,有被告的借条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只付2.7万元以及被告已经还了原告利息4万多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金4万元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之后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义志偿还原告彭中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义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