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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46号原告郭志明。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郭志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慧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郭志明就其购买的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950元和商业险保费6034.15元,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2年4月8日,原告郭志明驾驶投保的豫A×××××号红旗牌轿车在农业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志明找到保险公司理赔被拒,只好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先行自己出钱赔偿了车祸第三方损失28500元,并花费51793元修理其豫A×××××号红旗牌轿车。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明损失802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肇事逃逸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张保单,一张交强险,一张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逃逸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应当理赔;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行驶证的住址将沈丘县错误登记为封丘县,交警队邮寄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收到。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设施损害赔偿表及物价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诉求的80293元损失合法有据。5.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观上无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是为了救治车上人员,不属于弃车逃逸。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里注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内容是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已了解合同内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清楚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于第二日才向交警队自首,且事故发生为4月8日凌晨二点,逃逸存在酒驾嫌疑。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证明原告已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此协议是原告与交通事故对方签订的,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且原告未提供对方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履行。第三者车豫A×××××物价评估金额是17050元,原告与对方签订的协议是赔偿对方18500元,属自愿行为。原告提供的自己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损失是交通事故所致。经审查,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乘车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且已告知投保内容。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肇事逃逸,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肇事逃逸,赔偿三责方损失也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提示说明,而不能概括性提示,保单上是概括性提示。保险公司未对郭志明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2.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郭志明的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处也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条款中的抬头是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一致。3.除了抬头部分外,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相关送达回执,因原告本人有权对事故经过在法庭上作出陈述,没必要另行调取交警部门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其询问笔录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的重要依据,该证据已无调取必要。交警部门相关送达回执,是交警部门执法过程的程序性记载,对本案无关联性,亦无调取必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2时35分许,郭志明驾驶豫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农业路NYLN0090号灯杆处时,分别与赵磊驾驶的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靠边停车的豫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朱圣元驾驶的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路NYLN0090号灯杆处的豫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志明弃车逃逸。2012年4月9日,郭志明到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郭志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后逃逸造成的。故郭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磊、朱圣元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郭志明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面写明,请你仔细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条款,尤其是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郭志明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各种险别,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免责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0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单中签字认可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明知保险条款内容且作为一名持证驾驶员,应该明确知道弃车逃逸是法律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故对原告诉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送乘车人去医院治伤而不构成逃逸的理由,因当时发生事故时,三辆车相撞,在有人受伤的情况下,三辆车司乘人员相互之间不知有人受伤,原告以此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郭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