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冠芳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芳,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张冠芳。被告陈伟。原告张冠芳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芳诉称,2012年被告陈伟从原告承包的崇明外贸物资公司处购买油漆涂料等材料,合计货款人民币4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5月7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2800元。原告张冠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陈伟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欠款事实。二、上海崇明外贸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本案所涉货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陈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张冠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外贸公司张冠芳业务款肆万贰仟捌佰元正(锦锈宾馆已结清)。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结欠原告张冠芳货款4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冠芳人民币4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