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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令林与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令林,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胡令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进,经理。原告胡令林与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令林诉称,被告长城公司自2010年6月27日至12月7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钢材款229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10年12月8日给付原告14790元,后又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793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79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五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价款共计2291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原告14790元,后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79310元未给付。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长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予答辩,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条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6月27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长城公司购买原告胡令林的钢材,价款共计229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原告14790元,后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79310元未给付。被告长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欠原告胡令林钢材款1793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793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令林钢材款17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诉讼保全费1417元,共计5303元,由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