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金发与艾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发,艾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金发,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亭,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金发诉被告艾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发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金发在郑州做服装衣料生意,2012年1月12日,被告艾亭欠原告款54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艾亭至今不予归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400元。被告艾亭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艾亭从原告张金发处购买价值5400元的服装衣料,并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亭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装衣料款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被告艾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艾亭欠原告张金发服装衣料款,依法应予以归还,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亭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发服装衣料款5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审 判 员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