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唐小波与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波,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唐小波。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被告:金峰。原告唐小波与被告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小波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58分许,被告金峰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石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波众鑫笔业门口处,宁波防盗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唐小波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峰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小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盖氏骨折”。现就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峰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6.4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3800元(3000元/月×4.6个月)、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2500元(电瓶车报废2000元,衣服报废500元),合计人民币64626.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峰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6.4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0856元(2360元/月×4.6个月)、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人民币56302.43元的70%计39411.7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本、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门诊就诊卡5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4.医疗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损失及误工期限;5.工资单3张,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护理费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7.交通费发票3页,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金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公交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部分出租车发票的时间与门诊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12时58分许,被告金峰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石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波众鑫笔业门口处,宁波防盗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唐小波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号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峰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小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5556.43元,误工期限为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支出为1600元。根据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原告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治疗费约为7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及其在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金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定为15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势,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峰赔偿原告唐小波医疗费35556.4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085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6152.43元的70%,计人民币3930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唐小波负担1元,被告金峰负担39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