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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付远建与王晓鋆、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建,王晓鋆,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07号原告付远建。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鋆。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卢太宾,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远建与被告王晓鋆、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兴、被告王晓鋆、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4时,被告王晓鋆驾驶豫A×××××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当时正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的手扶拖拉机上,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远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拖拉机经鉴定车损为3530元。豫A×××××号货车登记在第二被告的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01.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50元、车损3530元、评估费180元、停车费施救助费1000元、货损5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门面房租金损失2000元,共计3198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处方清单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4、交通费票据一套;5、尉氏县十八里镇小王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租赁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一份;8、被告王晓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晓鋆辩称,我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晓鋆举证如下: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挂靠协议已超期,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8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对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缺少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所有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说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晓鋆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王晓鋆表示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4时,被告王晓鋆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北停放的原告付远建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付远建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远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3500.84元,被告王晓鋆另支付医疗费1608.50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经估价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5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元。原告手扶拖拉机装载西瓜,经原告付远建与被告王晓鋆确认损失价值为175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鋆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北停放的原告付远建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付远建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远建无责任。因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3500.84元)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停车费施救费、手机损失、门面房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货物损失的主张,以原告付远建与被告王晓鋆确认损失价值为准计算。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赔偿数计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王晓鋆、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远建医疗费3500.84元、误工费341.68元、护理费3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530元、评估费180元、货物损失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远建6522.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远建3460元,共计9982.20元;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付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付远建与被告王晓鋆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