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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40岁(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杜蒙县人,住黑龙江省杜蒙县,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镇检刑诉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6月18日0时20分许,驾驶黑B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BS6**挂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线道与坦白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坦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玄加力驾驶的吉GB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玄加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薛某打电话报警自首,同时打“120”对玄加力救治。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玄加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薛某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22.5万元。并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0时20分许,他驾驶黑B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BS6**挂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线道与坦白公路交叉路口时,过路口一半时,就听到“乓”的一声,他就把车靠路边站下,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个人倒在摩托车旁边,头和脚都出血了,看到了自己右侧油箱和二桥、三桥轮胎有撞击痕迹,就打电话报警,挂“120”急救电话。他驾驶的车已缴纳第三者强制险,他本人持有A2驾驶证。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玄加力的妻子。玄加力驾驶的吉GB89**号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当天晚上在家吃饭时玄加力喝了一瓶啤酒,半夜12点邻居告诉我玄加力出车祸了。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薛某,报警电话是1384598****。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记载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5、血液酒精鉴定报告:证明玄加力肇事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8.4毫克/100毫升。薛某血液酒精浓度0毫克/100毫升。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记载黑B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黑BS6**挂车前轮外胎面有30cm×5㎝擦痕,牵引车右后轮有45㎝×10㎝磨擦痕,油箱外侧面有100㎝×4㎝擦痕,挂车右前侧轮胎面有20㎝×10㎝摩擦痕。发生交通事故系与物体碰撞、刮擦形成。吉GB89**号两轮摩托车导流罩左侧破裂并有15㎝黑色划痕,左前减震器外侧面有30㎝擦痕,前保险杠左侧向前变形,左后视镜基座折断,排气管中部向内压缩变形,车位号牌向左下扭曲,车下方大梯左侧折断。发生交通事故系与物体碰撞形成。7、车辆、人员信息:证明薛某、玄加力有驾驶资格。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玄加力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记载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玄加力负次要责任。并已告知肇事双方。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明薛某已赔偿被害人玄加力近亲属人民币22.5万元。11、户籍证明:证明薛某是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1973年8月21日出生;玄加力是吉林省镇赉县人,1981年10月5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案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任秀霞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超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