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待业,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4年8月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合肥市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同在左其某席间,卢某与马某因饮酒发生争执,后被众人劝息。当日22时,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在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大桥附近再次相遇,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卢某用其自行车“U”形锁将马某左耳、额部砸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谅解。公诉机关建议给被告人卢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左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裁定书等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自行车“U”形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开庭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