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梅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钱锦芬、钱柏林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锦芬,钱柏林,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钱锦芬。原告钱柏林。委托代理人张建良(代理上述二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慧(代理上述二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耀峰,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锦芬、钱柏林诉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柏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由审判员叶惠、李远、人民陪审员薛炳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柏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柏林及委托代理人余慧、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锦芬、钱柏林诉称:原告在梅李镇珍南村经营一苗圃,被告在支梅公路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私自向原告的苗圃排放泥浆致原告苗圃内的树木受损。事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27日达成赔偿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约定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树木进行评估,先按评估价的20%进行赔偿,再根据养护后的具体情况进行赔偿。现养护后的损失情况已确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树木及半死树木的损失505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以实际损害为限,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87576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弥补甚至超出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所述的树木1号和2号死亡,其余都没有死亡。按照2011年4月27日协议,被告仅以最终死亡树木的实际数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评估公司在树木上做的编号由于时间长已经消失,死亡树木编号及价格已经无法与原来的评估报告相对应起来,为确定原告的最终损失,被告再次要求进行评估。如果原告的损失低于387576元,多余的部分原告应该返还。4、在整个过程中,泥浆流入原告苗圃后,被告几次积极进行抢险,原告阻止延误排放泥浆5天之久,因此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支梅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泥浆排入钱锦芬、钱柏林的苗圃,导致苗圃内树木受损。后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赔偿处理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甲方苗圃排放泥浆造成甲方种植的树木大部分受损(面积约80米×50米),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对排放泥浆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数量、价格以评估为准)。二.双方约定委托常熟市绿化评估公司对受损的树木进行评估定价。三.根据绿化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树木总价的30%-40%作为保证金。四.由乙方对甲方受损的树木进行一年的养护工作后,最终以树木死亡的数量按照绿化公司的评估价一次性全额赔偿甲方。五.现对全部受损的树木,按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的20%一次性赔偿给甲方后方可进行养护处理受损树木(评估报告出具后可酌情商量赔偿减少点)。六.绿化评估公司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同等效果。”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及鉴证文件》,约定:“……一、由于乙方根据赔偿协议请常熟市评估公司未能及时到位,而乙方急需处理挽救树木死亡。故与甲方商量先支付赔偿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双方自愿放在鉴证单位:珍门派出所,待评估报告出具后再作处理。二、等2011年5月10号前评估公司到位后,出具评估报告,由鉴证单位根据双方协议所规定条款支付甲方,多退少补。甲乙双方自愿确认以上条款。附赔偿协议复印件壹份……”。常熟市公安局珍门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协议上写明“派出所保存贰拾万元”并在鉴证方处签名确认。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业务约定书,由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支梅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A标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苗圃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6月29日,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德苏评报字(2011)第05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1532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赔偿处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支付按评估公司评估价的20%即430640元。本院以(2011)熟梅民初字第0180号案件立案后,在审理中,因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另案起诉两原告撤销权纠纷,该案中止审理,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4月27日及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熟民初字第11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审理后,于2012年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43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2年7月23日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赔偿处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支付评估公司评估价的20%即43064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熟梅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方应按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受损树木价值人民币2153200的18%作出赔偿。据此,判决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锦芬、钱柏林人民币387576元。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3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苗圃受损树木进行现场勘察,标记了“已死树木”及“半死树木”,但双方对树木死亡的数量仍有异议。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涉案树木死亡的数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根据泥浆排入苗圃的界限确定了受损树木的鉴定范围,鉴定范围内红枫共计48棵。经鉴定组对红枫进行逐株鉴定,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盐农司鉴字(2013)第1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果为:“完全没有植物学生命指征的死亡植株9株,其中有当年生枝条枯萎死亡的6棵。这些死亡植株的共同特征为无绿色叶片、枝条不具有绿色、韧皮部无绿色呈黄褐色,符合植物死亡的标准。……2012年冬至2013年春,涉诉红枫已有3株死亡,另有6棵红枫有新生枝条抽出表明仍有一定的生命力。自2013年7月至8月中旬江苏出现1961年来罕见的大范围持续性高温天气,最高气温高、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在干旱条件下,原告苗圃间杂草大都呈枯黄色,红枫的根系吸水量不能满足蒸发量,这种水分亏缺导致当年新生枝条枯萎,加速了红枫死亡。”报告书中所称“2012年冬至2013年春,涉诉红枫已有3株死亡”中的3株红枫所列编号为红枫13#、红枫22#、红枫24#。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对于检验报告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总的数量是62棵红枫树,现在检验的是48棵,原告不认可鉴定的数量,对于剩余的14棵,原告认为应该归为已死亡的树木中,并计算财产损失。对于该14棵红枫的去向,原告认为“应该是死亡后被捡柴火的人捡走了。”2013年11月29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常价证民鉴(2013)第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红枫13#、红枫22#、红枫24#在2012年4月27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52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赔偿处理协议、补充协议及鉴证文件、(2011)熟民初字第1145号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432号判决书、(2012)熟梅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赔偿处理协议》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鉴证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不予支持。《赔偿处理协议》第四条规定由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树木进行一年的养护工作后,最终以树木死亡的数量按照绿化公司的评估价一次性全额赔偿原告。经2012年5月31日的现场勘察,双方对死亡树木的数量仍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一致同意对涉诉红枫的死亡数量进行鉴定,并确认了鉴定范围。经鉴定,2012年冬至2013年春,涉诉红枫已有3株死亡(红枫13#、红枫22#、红枫24#),另有6棵红枫有新生枝条抽出表明仍有一定的生命力。原告认为鉴定范围内的红枫数量减少了14棵,应当是死亡后被捡柴火的人捡走了。但2012年5月31日现场勘察时,双方并未对勘验范围内的红枫数量减少提出异议,只是对死亡树木的数量有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赔偿处理协议》,一年后的养护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使存在树木数量的减少,原告也应对此负责,故本院认定经一年养护后死亡红枫数量为3株(红枫13#、红枫22#、红枫24#)。因涉诉红枫与原京德苏评报字(2011)第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红枫已无法一一对应,故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3株死亡红枫评估后确定价格为752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所称“半死树木”的损失,根据《赔偿处理协议》第四条,最终以树木死亡的数量来确定,且在(2012)熟梅民初字第0152号案件中,被告已按照全部受损树木价值的18%作出赔偿,该部分赔偿已包含相应受损树木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半死树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树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再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160元(752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锦芬、钱柏林人民币6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鉴定费190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9058元,由原告钱锦芬、钱柏林负担7516元,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4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尚应承担13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惠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