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2012年8月我为琐事与公婆发生争吵、打仗后回住娘家。2013年3月6日我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没有叫我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我的婚陪财产有手扶拖拉机机头一台、摩托车1辆、冰柜1台、彩色电视机1台、地毯1条、棉被2床、毛毯2床。婚后我们与父母亲共同居住,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我的婚陪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调解和好后原告就去了西安,所以没有再劝叫她。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发生。原告虽与被告家人不和,但只要双方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与证据,且双方在调解和好后,没有新的矛盾纠纷发生,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英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