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与被告卢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卢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林健中。原告林金海。原告林章华。原告林伶。原告林北清。原告李朝居。原告卢显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家浩。被告卢华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与被告卢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2月4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卢华德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桂R833**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德、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卢华德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华润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敏凤驾驶搭乘宾丽婷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敏凤当场死亡,宾丽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凤、宾丽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是李敏凤的亲属,原告由于李敏凤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有: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81.46元、车损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1831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华德只赔偿了18000元给原告。因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对原告的165165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华德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份、《户口簿》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身份与李敏凤的身份关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卢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凤、宾丽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敏凤在此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卢华德、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华德、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卢华德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华润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敏凤驾驶搭乘宾丽婷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敏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凤、宾丽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华德只赔偿了18000元给原告。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卢华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林健中与李敏凤是夫妻关系,原告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是其生育的儿子。李朝居、卢显兰是李敏凤的父母,李朝居、卢显兰生育有李敏凤等5个子女。李敏凤(1962年10月出生)死亡时51周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卢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凤、宾丽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李敏凤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卢华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相关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华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丧葬费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为18810元(3135元/月×6月)。李敏凤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08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李朝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卢显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分别由其生育的5个子女负担。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误工费1181.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8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5000元适宜。为此,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7.20元(4878元/年×12年÷5人)、误工费1181.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66858.66元。对原告的166858.66元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华德赔偿56858.66元(166858.66元-11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000元,还应赔偿3885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二、被告卢华德赔偿38858.66元给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三、驳回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由原告林健中、林金海、林章华、林伶、林北清、李朝居、卢显兰共同负担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华德负担受理费16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