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梅伦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当日,黄某某将借款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及2010年出借给杨某某的一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164000元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6月23日转账至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嗣后,杨某某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2年9月4日。之后,杨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黄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某立即偿还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杨某某之前并不认识黄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借款协议,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从未收到黄某某所称的借款,亦未向黄某某支付过利息。被告陈某某系杨某某的父亲,关于转入陈某某账户的款项,经了解陈某某并不知情,该银行卡当时由证人黄某持有使用,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黄某。杨某某向黄某某账户转账的款项是应黄某的要求帮助其向黄某某还款,并非黄某某所称的支付利息。综上,黄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利息、担保事实均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应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求。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前夫黄某的表兄弟,被告陈某某系杨某某的父亲。2011年6月22日,黄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陈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6月23日,黄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4000元至陈某某银行账户。2010年12月7日,杨某某转账66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4月6日,杨某某转账60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5月5日,杨某某转账60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1月2日,杨某某转账60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4月3日,杨某某转账120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5月5日,杨某某转账120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6月2日,杨某某转账36000元至黄某某银行账户。庭审中,黄某某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述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离婚,被告陈某某系其岳父,案外人黄利鸿是其与杨某某共同的朋友。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黄某某借款约400000元,即于2010年9月通过黄��向黄某某借款约200000元,于2011年6月向黄某某借款约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约20000元是由黄某亲手交付给杨某某,其余借款本金由黄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卡转账至担保人黄利鸿的银行账户内;第二笔借款全部通过黄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至担保人陈某某账户内。借款后,杨某某依约按月偿还利息。杨某某述称,黄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杨某某从未向黄某某借款;黄某与黄某某是亲戚关系,与黄利鸿是朋友关系。而黄某与杨某某已经离婚,且2012年前后双方关系恶化。故黄某与黄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举示的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举示的转账凭证在法律上仅仅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某起诉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黄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关系依法生效,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杨某某否认其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所举示的转账记录仅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3日共计转账164000元至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及黄某某与杨某某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存在资金往来。诉讼中,黄某某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认为黄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黄某与黄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某与杨某某已经离婚,而与黄某某是表兄弟关系,故其与黄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黄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是借款保证人,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