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K×××××红色“千里马”轿车,到太和县国祯加气站加气时,撞在正在加气的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尾部。经对陈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示意图、和解协议、收条,证人陈某1、刘某、李某、郑某、陈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