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冯军诉崔小虎、盛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崔小虎,盛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315号原告:冯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崔小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盛雪琴,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冯军诉被告崔小虎、盛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盛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3月3日,两被告因生意周围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1.5%并由崔小虎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资产作了处理。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2年3月3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法定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复印件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婚姻登记档案复制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能够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对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双方自报婚后共有的债权由男方享有;婚后共有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偿还(包括上述房产的贷款)”。崔小虎向原告冯军借款并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年息1.5%。具借人:崔小虎2012年3月3日”。本院认为:崔小虎向原告借款时未对归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借款时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崔小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盛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虎、盛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50由被告崔小虎、盛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积龙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