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越狱逃跑、流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1971年7月因扒车偷盗被河南省信阳县公安机关军管组判处无期徒刑;1980年7月29日因越狱逃跑、流窜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钥匙,分别在侯堡二区、四区等地盗窃自行车五辆,后将自行车以每辆60-110元不等的价格卖至长治市紫坊旧货市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估价鉴定:红色金泰美26型自行车价值480元、黑色金泰美26型自行车价值500元、蓝白色捷霸20奥运风自行车价值350元、蓝色金泰美26型自行车价值350元,共计价值1680元。另有一辆自行车由于车主未能提供自行车的相关证明手续,且购买时间早,并且无实物,不能确定车辆型号及购买价格,故无法对该自行车进行价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钥匙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袁清江、朱文斌等的陈述;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闫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