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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原系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金城江工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某乙,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被告人韦某甲的弟弟。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韩建方、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3年12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某集团公司为扶持某金工贸公司加大煤炭采购,增加企业效益,决定筹措一千万元资金提供给该公司全部用于煤炭经营业务。为确保借贷资金安全,某集团公司要求该公司在煤炭采购过程中,直接与煤炭企业或洗煤厂交易,所支付的款项应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签批后直接汇入煤矿企业或洗煤厂以获得企业最大的经济效益。但身为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金城江工贸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韦某甲先后与贵州金景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黔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遵义聚宏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原料煤和燃料煤合同后,在具体操作时,部分煤款的支付,违反集团公司关于“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签批”的规定,同时违反购销合同的“货到付款”的规定而执行“先款后货”,直接把煤款汇入一些非煤生产企业仅为贸易的中间煤商账户上。被告人韦某甲从中非法收取上述公司挂靠煤商或业务代表罗某、董某、张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90,500元,并将收到的好处费用于购买家庭小车及生活开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视其退赃情况酌情判决。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某集团公司有承包关系,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什么性质。辩护人韩建方对指控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韦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被动受贿;3、初犯。辩护人韦某乙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工贸公司”)是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化集团”)的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8年2月18日,河化集团任命被告人韦某甲为金工贸公司经理。2008年至2010年间,河化集团对金工贸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并于2009年4月借款五百万元资金给金工贸公司用于经营煤炭业务,专款专用,并接受河化集团监督。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韦某甲代办金工贸公司先后与贵州金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贵州黔联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联公司”)、贵州遵义聚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宏公司”)签订粉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凭发货凭单结算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工贸公司实际先预付部分煤矿给供货方,至合同终止时,黔联公司尚有金工贸公司预付货款68万余元未发货、聚宏公司张某甲尚有金工贸公司预付货款81万余元未发货。韦某甲多次非法收取上述公司挂靠煤商或业务代表罗某、董某、张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90,500元,并将收到的好处费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及生活开支。判决宣告前,韦某甲退出全部受贿所得的9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书,证实河化集团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称:韦某甲在担任金工贸公司经理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挪用单位资金给聚宏公司任某甲使用,造成公司约235万元债务未清偿,要求追究韦某甲挪用公款的责任,并查明背后可能存在的其他腐败交易。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化集团、金工贸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3、某集团公司文件,证实河化集团于2008年2月18日任命韦某甲为金工贸公司经理,2012年1月5日,河化集团撤销金工贸公司,免去韦某甲经理职务。4、《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金工贸公司工资表,证实2008年至2010年,河化集团对金工贸公司进行内部承包,规定金工贸公司要完成资产保值增值,并上交利润。5、《资金占用及经营协议》、借款报告及银行凭单、证人曹建国的证言,证实河化集团与金工贸公司签订协议,河化集团于2009年4月借款500万元给金工贸公司经营煤炭业务,因金工贸公司财务独立,在使用该资金时并未遵守须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曹建国时任河化集团副总经理,分管金工贸公司)签批的规定。6、《买卖合同》、黔联公司账册、金工贸公司账册及付款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0年,黔联公司、聚宏公司、金景公司与金工贸公司签订粉煤买卖合同,均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在实际操作中,金工贸公司先付款,供货方后发货。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在黔联公司与金工贸公司的原煤购销经济往来中,都是金工贸公司先预付款,黔联公司才发货,因没有占用黔联公司资金,利润可观,黔联公司片区经理董某让其送钱给金工贸公司韦某甲表示感谢,其中有一次给现金2万元,有两次汇款分别为22,000元、28,500元。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合伙向金工贸公司供煤,因金工贸公司先预付货款,为表示感谢,其与张某甲送给韦某甲现金2万元。9、证人罗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其在金景公司工作,负责在煤场发煤,在金景公司与金工贸公司购销原煤的业务中有时是“先款后煤”,受金景公司李景、张某甲的委托,其在2009年6月2日汇2万元好处费给韦某甲。10、证人罗广朴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工贸公司会计,2009年4月以后,金工贸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借款500万元专用于经营煤炭,在金工贸公司与聚宏公司张某甲、任某甲的煤炭购销关系中,金工贸都先预付款。金景公司的原煤购销业务是与罗某联系。1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银行业务凭证、购车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0年,金工贸公司与聚宏公司、黔联公司、金景公司有原煤供销关系,韦某甲有时违反合同“先货后款”的约定,在供货方未发货前先付款。挂靠金景公司的供煤商罗某送给其2万元;供煤商张某甲先后挂靠黔联公司和聚宏公司,张某甲与黔联公司长久片经理董某三次共送给其70,500元好处费。韦某甲把受贿所得用于购买私车。1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河化集团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掌握韦某甲收受张某甲、董某贿赂的信息后,于2012年6月1日将其抓获。13、收据,证实韦某甲退出受贿所得90,5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他人财物90,500元,归个人所有,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出犯罪所得款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韩建方提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韦某甲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是被动归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韦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韩建方提出韦某甲被动受贿可从轻处罚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韩建方提出韦某甲系初犯的问题,经查,韦某甲系多次收受多人贿赂,首次被查处,不属于初犯。为严肃国法,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规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9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春玲审 判 员  周佩山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