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与周利花、吴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周利花,吴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代表人:蒋利强。委托代理人:陆晖。委托代理人:周振耀。被告:周利花。被告:吴锦华。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南园支行)与被告周利花、吴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银行南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花、吴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南园支行起诉称:被告周利花、吴锦华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196室的商铺,并以该商铺为借款作抵押。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额度为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逾期欠本息,已构成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归还贷款本金204246.14元及利息14883.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利花、吴锦华抵押物“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196室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利花、吴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向原告湖州银行南园支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21万元,被告吴锦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利花的配偶,承诺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填写了《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利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416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另,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196室的商铺为借款作抵押。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商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周利花借款本金21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已逾期连续三个月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周利花、吴锦华欠原告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借款本金204246.14元,利息20278.46元,合计22452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州银行南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南园支行与被告周利花、吴锦华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向原告提供的《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周利花、吴锦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及抵押清偿义务。对此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利花、吴锦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清偿义务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应支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借款本金20424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应支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借款利息20278.4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对被告周利花、吴锦华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4196室的商铺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周利花、吴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周利花、吴锦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