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聂棚与重庆能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聂棚,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汪克田,男,生于1954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能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古南镇大田湾5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795-6。法定代表人谭晓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德斌,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负责人况昌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勇,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田大鹏,男,生于1978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谋利,女,生于1985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聂棚诉被告重庆能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田大鹏、刘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远东、人民陪审员童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田,被告能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大鹏和被告人保公司开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及被告刘谋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棚诉称:2012年10月24日17时00分许,田大鹏驾驶渝BJ58**号大货车行驶到北碚区水土镇云汉大道,从中间车道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最右侧车道聂棚驾驶的渝ANP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聂棚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聂棚造成维修费损失100000元,要求被告能发公司、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田大鹏、平安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刘谋利依法赔偿。被告能发公司辩称:原告聂棚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J58**号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原是颜永朋,2012年6月16日转让给被告刘谋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谋利是实际车主,责任应由被告刘谋利承担,我公司只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渝BJ58**号车于2012年7月16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一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大鹏未作答辩。被告刘谋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棚系渝ANP6**号车所有人。被告能发公司系渝BJ58**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刘谋利系渝BJ58**号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大鹏系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4日17时00分许,田大鹏驾驶渝BJ58**号大货车行驶到北碚区水土镇云汉大道,从中间车道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最右侧车道聂棚驾驶的渝ANP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聂棚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6日,原告聂棚将渝ANP6**号车送到重庆中汽西南美凯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ANP6**号车和渝BJ58**号车行驶证、渝BJ58**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能发公司与被告刘谋利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渝ANP6**号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BJ58**号车在被告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聂棚修理渝ANP6**号车所产生的维修费10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下费用98000元,因渝BJ58**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刘谋利赔偿,被告能发公司系渝BJ58**号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大鹏系雇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公司开县支公司、田大鹏、刘谋利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聂棚维修费2000元;二、由刘谋利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聂棚维修费98000元,重庆能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聂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刘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昌文审 判 员 刘远东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