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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宋国周、徐港、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宋国周,徐港,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35号原告王伟国,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国周,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港,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委托代理人宋国周,身份情况同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负责人赵文忠。委托代理人鲁攀,男。原告王伟国与被告宋国周、徐港、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被告宋国周、被告徐港、被告前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周、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诉称,2013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港驾驶陕AU26**号小型轿车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址西村公交站附近时,与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1841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国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错在原告,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港、前进汽车公司辩称意见同上宋国周。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联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港驾驶陕AU26**号小型轿车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址西村公交站附近时,与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伟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631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因交通事故现场移动,致在地面上的接触点不清,部分重要证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自2013年8月24日住院,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病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74.71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另查明,陕AU26**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宋国周,挂靠于被告前进汽车公司,宋国周将该车承包给了被告徐港;被告宋国周为陕AU26**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工资表、承包协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伟国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为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对此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伟国与被告徐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74.71元,且提供相关病案、病历、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4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4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因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的误工损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要伤情,酌情给予其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333元(2500元/月÷30天×1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共计36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13587.71元。陕AU26**号车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上述13587.7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587.71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徐港承担13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