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公某某,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