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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素霞,黄济金,朱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叶顺东。。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素霞。。被告傅正武。。被告马素霞。。被告黄济金。。被告朱彦娟。。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素霞、黄济金、朱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济金、朱彦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633.33元,本息合计共为2005633.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已从2013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如逾期后利息则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关系。2、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提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借08056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用于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7.8%,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当日,被告傅正武、马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主债务人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额(6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朱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主债务人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额(3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除了支付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以外,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傅某、马某、黄某、朱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傅正武、马某、黄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之后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正武、马素霞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济金、朱彦娟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46元由被告浙江起点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8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