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先波与张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先波;张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933号原告:赵先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被告:张航燕。原告赵先波为与被告张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波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张航燕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航燕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航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先波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航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先波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先波与被告张航燕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航燕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航燕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燕应归还原告赵先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依法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张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