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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益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斌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益斌,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甘超静,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益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益斌及其辩护人甘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龚移江注册成立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崇阳县青山镇楠林村,法定代表人为龚移江,公司股东是龚移江、丁祥栋。2011年12月26日,崇阳县安监局向该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1年被告人周益斌与妻子刘文花到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龚移江在明知国家安监局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先后将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号生产线分别分包给周小青、周益斌、刘贤明。2012年3月7日,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周益斌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将二号鞭炮生产线分包给周益斌,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额为16万元。生产线分包后,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雇请罗浙宁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管理日常工作。被告人周益斌承包二号鞭炮生产线后,与妻子刘文花(另案处理)共同管理二鞭炮号线的生产。2013年3月7日承包期满后,合同未作变更,被告人周益斌继续承包二号鞭炮生产线。2013年3月19日,崇阳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发现金利公司存在下列问题:1、未复工验收擅自生产;2、包装材料库当作成品仓库存放成品;3、包装工房严重超药量存放。遂向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下达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被告人罗浙宁作为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收了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在未整改的情况下,仅停工数日即复工生产。2013年4月10日,二号鞭炮线上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装药工袁和平、配药工邹秋霞、运输鞭饼人员刘富云违规上岗作业。当天上午10时许,二号生产线70号工房内装药工袁和平违章操作,引发爆炸,周围的68、69、70号工房被炸毁,在附近工作的袁和平、魏模根、邹秋霞、刘富云被炸身亡。经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导致这起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70号工房作业人员因违章操作导致爆炸,并引起其他工房药物爆炸;间接原因一是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二是作业现场严重超药量,三是防护屏障不达标,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53.5万元,其中善后处理费用为23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益斌、刘文花夫妇赔偿四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39.5万元,受害人家属均要求对被告人周益斌从轻处罚。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益斌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人刘文花、龚移江、罗浙宁的供述,证人钟志强舒顺晚、余红茹、叶志仁等人的证言,崇阳县金利烟花爆炸制造有限公司“4.10”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周益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承包生产,造成四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次责任事故,被告人周益斌系直接管理人员,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周益斌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益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益斌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本案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益斌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本次事故致多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周益斌承担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虽其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亦不能对被告人周益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益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益斌的刑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兴宗审 判 员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