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78号原告:霍某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打。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到庭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情况、小孩情况不错,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别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十二年,并生育一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王永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耘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