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郭亮和潘政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郭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在已经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的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如果我们离婚势必导致孩子将来生活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1月1日生一男孩郭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及孩子的未来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