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伏军与王传方、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军,王传方,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刘伏军。被告王传方。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3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00828-8。法定代表人郭庆红,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伏军与被告王传方、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军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传方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借款900万元,承诺分三期还清,并由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王传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传方归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85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传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传方未作答辩。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王传方系朋友关系。2009年起,被告王传方向原告陆续多次借款,原告还替被告王传方归还了债权人李云泽、赵堂义、宋博处债务。原告与被告王传方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传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8日,王传方结欠刘伏军借款总计900万元,现计划分期还款如下,1、2012年11月30日还款450万元。2、2012年12月30日还款250万元。3、2013年1月30日还款200万元。4、王传方承诺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未准时还款,刘伏军有权就剩余借款要求王传方全额归还。5、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上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予以盖章确认。因被告王传方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该900万元借款中50万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借条、支票存根、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传方自2009年起多次借贷,2012年10月双方对借款金额总结算并由被告王传方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王传方应当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归还原告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该900万元款项中50万元系利息,故被告王传方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予以盖章且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传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如有一期未准时还款,刘伏军有权就剩余借款要求王传方全额归还”,本案中,被告王传方未归还任一笔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伏军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85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鑫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传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9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弋菊珍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倩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