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德信与黄丽、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信,江卫,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58号原告徐德信,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卫,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丽,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德信与被告江卫、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卫、黄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信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江卫因搞土方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元,使用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二分五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丽与江卫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卫、黄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江卫因投资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徐德信借款9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月利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江卫与被告黄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卫向原告徐德信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卫、黄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卫、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信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江卫、黄丽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有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