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崔吉利与刘军辉、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利,刘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崔吉利,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聪慧,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任保良,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吉利诉被告刘军辉、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利及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刘军辉委托代理人王聪慧,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利诉称: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军辉驾驶豫PA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漯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撞上原告崔吉利,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47000余元。被告刘军辉驾驶的豫PA60**号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2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辉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得到赔付的数额应扣除掉,不能重复赔付,刘军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辩称:1、我单位与肇事车主刘军辉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对刘军辉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2009年9月11日,我单位已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锁定该车辆,该车辆报停,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审验,我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3、本案原告已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社保机构申请索赔,在社保已经理赔完毕的情况下,无权重复索赔。经审理查明:2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军辉驾驶豫PA60**号重型自卸车,沿漯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崔吉利驾驶的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崔吉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侯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侯丹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PA60**号自卸车在周口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该车系胡钦颖挂靠在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2009年9月11日,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以该车不服从管理,与车主长期联系不上为由向周口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锁定该车辆,锁定期间,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审验,周口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同日将该车辆锁定。被告刘军辉所驾驶的车辆是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高黄店村胡盘龙(胡钦颖父亲)处购买。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崔吉利因车祸受伤后共计住院67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61942.57元。被告刘军辉已支付6000元,崔吉利住院期间,其姐崔菊花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崔吉利从2006年起的经常居住地为郾城区沙北街道大高庄社区,崔吉利母亲段娥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系农村户口,其共有崔吉利等三个子女。崔吉利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电动车的损失为1274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崔吉利于2010年8月26日起成为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双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游股骨外踝骨折、髌骨脱位)及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周围软组织严重挫伤,导致双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崔吉利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到7000元左右。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辉驾驶豫PA60**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崔吉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吉利和电动车乘坐人候丹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吉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侯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刘军辉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吉利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虽然是PA6072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所有权归挂靠人胡钦颖所有,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与挂靠人胡钦颖长期联系不上,已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将该车锁定,该车在锁定状态下,挂靠人胡钦颖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刘军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实际支配人刘军辉的控制下,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既没有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没有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该中心与被告刘军辉不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只能由受让人刘军辉承担,登记车主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61942.5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崔吉利在漯河市区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83696.08元(18194.80元/年×20年×23%),崔吉利母亲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其共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23.9元(4319.95元/年×20年×23%÷3);3、误工费,原告为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但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71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9天,为10442.53元((1800﹣716)元/月÷30天×29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崔菊花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因崔菊花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212.70元(6604.03元/年÷365天×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6、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但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次数、人员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必要支出,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9、鉴定评估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1274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继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为约需6000元到7000元左右,本院酌定支持6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8537.87元,因本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故被告刘军辉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74元(120000元÷2﹢1274元),再赔偿下余损失107263.87元的70%,即75084.71元,两项合计共136358.71元,减去刘军辉已付的6000元,刘军辉还应支付原告崔吉利130358.71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崔吉利自行承担。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辩称,本案原告已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社保机构申请索赔,在社保已经理赔完毕的情况下,无权重复索赔。因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得到工伤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追要损失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辉和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吉利各项损失共计130358.71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6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5460元,原告崔吉利负担1250元,被告刘军辉负担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陈国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