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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红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DK5**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孔村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祝某某相撞,造成本人和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祝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被害方在获得赔偿后的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