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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茂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茂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季茂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季茂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车辆冀J×××××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7月17日在二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13日16时10分,在南皮县吴家坊开发区赛格大道与麟润路交叉口处,原告车辆由陆长升驾驶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新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新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陆长升与刘新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各种损失27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垫付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1408.5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冀J×××××号汽车通过95518给我公司报案驾驶人员为季茂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首先同意人保公司核实驾驶员相关信息的意见,核实车辆是否进行正常年审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在以上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10分,在南皮县吴家坊开发区赛格大道与麒润路交叉口处,陆长升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新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陆长升驾车驶离现场,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新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长升与刘新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新红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陆长升与死者刘新红家属在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陆长升一次性赔偿刘新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70000元整,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2013091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陆长升赔付刘新红的270000元实际系由原告季茂森支付,原告季茂森主张损失为:1.事故发生后,刘新红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1天,医疗费49422.0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2.刘新红抢救期间由二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360天×31天×2人=2336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为161620元。4.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9542元/年÷2=19771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新红系姐弟三人,有父母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4元×11年÷3人=19668元。刘新红父亲现年79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现年74周岁,抚养年限为6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对此予以认可;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陆长升与刘新红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陆长升与刘新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长升应对刘新红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新红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22.0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刘新红抢救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计算31天为2336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为161620元4.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9542元/年÷2=19771元5.刘新红系姐弟三人,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现年79周岁,其母现年74周岁,依照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新红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5年,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6年,刘新红父母的抚养人为三人,故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364元×5年÷3+5364元×6年÷=1966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02817.01元。事故发生后陆长升已经就赔偿事宜在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刘新红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陆长升一次性赔偿刘新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70000元整,该270000元实际系由原告季茂森给付,有陆长升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2013091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因为陆长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原告季茂森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陆长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一份,故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2817.01元-120000元)×50%=914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08.5元。以上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倩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