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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姚琴秀与樊利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琴秀,樊利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姚琴秀,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利凯,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琴秀与被告樊利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琴秀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村进行土地分包时,原告家共分得家庭承包地10.26亩,分地当时家庭成员有9人,包括原告及其丈夫樊富贵、婆母吕贵芝、长女樊小红、次女樊莉红、三女儿樊利男、长子樊利凯(被告)、以及原告的小姑子樊桂花、樊金花等,每人分得1.14亩承包地。现在原告的三个女儿以及小姑子均已出嫁,他们分得的承包地留给了娘家由原告继续耕种。另外原告的小叔子樊贵才家分的承包地3.42亩,樊贵才于2000年得病去世,其妻潘春花改嫁后于2001年病逝,其夫妻生前曾抱养一女儿,在二人去世后又投靠生母。现在他们三人的承包地3.42亩在无人耕种后,经村委会同意由原告家继续承包耕种。原告婆母吕桂芝于2000年去世,原告丈夫樊富贵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樊富贵去世后被告就开始耕种全家的13.7亩承包地,不让原告耕种,也不给原告粮食,还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在原告的两个小姑子和三个女儿与原告签订协议,均同意将他们分得的承包地和应分母亲吕桂芝、丈夫樊富贵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耕种。因此,除被告的承包地外,家庭的承包土地12.54亩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让耕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12.54亩。被告樊利凯口头辩称,我们家共分12口人的地,其中我家包括我、父母、姊妹共6口人的地,我叔叔家包括奶奶、叔叔、婶婶以及养女、两个姑姑,也是6口人的地,两个家庭两个户口薄。我叔叔死亡后婶婶改嫁,女儿投靠生父母,村委让我家把他们家的地接过来种,我家与叔叔家共分好几块地,其中有农场地、机井地、菜地、家边地,我家分得家边地7.3亩,其他没分,我叔叔家分农场地2.52亩,机井地3.909亩,菜地1亩,我父亲卖了一部分地,我家还剩5.25亩,两家共剩12.679亩。2006年我从外回来以后所有的地我都种着,我没有说不让他们种,不是我不让他们种,是他们不种,当时我父亲还在,现在我父亲去世了,因为土地分钱他们又回来要地。两个姑姑早已出嫁别村,户口已迁走,也分了地,不再享有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我姊妹和母亲如果要地我可以给他们,我叔叔的地不同意给他们,因为当时我爷爷、父亲、叔叔的坟都是我迁的,我付的迁坟费用,她们都没有管。我叔叔的养女如果来要地也可以给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12口人每人分地1.14亩。2、2013年7月18日耕地转让协议两份,以证明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樊桂花、樊金花与原告姚琴秀分别签订耕地转让协议,五人将在东九家村所分耕地转让给姚琴秀耕种,每人1.14亩。3、证人樊金花、樊桂花当庭证言,以证明二人出嫁后在婆家未分耕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9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耕种其叔樊贵才机井地4.2亩、农场地2.2亩,合计6.40亩,继承其父樊富贵(又名樊好付)名下家边地7.3亩,除去在其父手中转让出去的六处宅基地,现剩余5.25亩。2、2013年9月18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樊好付又名樊富贵,已病故。3、2013年9月17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母亲义务,其母亲患脑血栓无劳动能力,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4、樊富贵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以证明樊富贵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父亲樊富贵去世时村委会对承包地重新确权,把所有的耕地都明确到被告名下,耕地的粮食补贴都支付给被告,两个姑姑樊金花、樊桂花出嫁后在婆家已经分了地,不应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包地不应由被告一人耕种。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樊富贵和樊贵才家分地人口和每人分得1.14亩耕地,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樊桂花、樊金花五人同意将各自所分耕地转让给姚琴秀耕种,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只是在耕地亩数上有差别,应以实际为数为准,同时证据3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本院均予以采纳认定;樊富贵的住院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与本案争议案情无关,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姚琴秀与被告樊利凯系母子关系。东九家村在进行土地发包时,原告家和被告叔叔樊贵才家分属于两个家庭,每个家庭各有六口人分地,每人应分得土地1.14亩,因土地情况不同,实际分地时自然亩与应分亩数有所区别。原告家分地人口包括原、被告本人、原告丈夫樊富贵(又名樊好付)、长女樊小红、次女樊莉红、三女樊利男,共分得家庭承包地“家边地”7.3亩,樊富贵在世时有部分耕地被用作宅基地,现在原、被告家还剩余家边地5.25亩。被告叔叔樊贵才家分地人口包括被告奶奶吕贵芝、樊贵才及其妻子潘春花、二人养女樊静燕、被告姑姑樊桂花、樊金花,根据东九家村委会测算结果,分得家庭承包地“农场地”2.52亩、“机井地”3.909亩、“菜地”1亩,共计7.429亩。另查明,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樊桂花、樊金花均已出嫁,五人出嫁后在婆家未分得耕地。樊贵才及其母吕桂芝于2000年去世,潘春花改嫁后于2001年去世,樊贵才和潘春花二人生前曾抱养一女樊静燕,在二人去世后投奔生母。樊贵才家的承包地在无人耕种后,经村委会同意由樊富贵家继续承包耕种。樊富贵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两家的农业补贴款遂改由被告领取。现在因邢台经济开发区企业项目建设和修路需要已经占用农场地和机井地6.429亩,剩余家边地5.25亩和菜地1亩没有占用,被占用土地的补偿款项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以及樊桂花、樊金花签订耕地转让协议两份,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樊桂花、樊金花同意将各自名下分得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耕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占用土地的收入按亩数归原告所有,剩余耕地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答辩不同意将樊贵才、潘春花、樊静燕的占地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以原告丈夫樊富贵和被告叔叔樊贵才为户主的两个家庭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各自家庭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樊贵才家无人耕种承包地,但樊金花、樊桂花、樊静燕未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经村委会同意由樊富贵家继续耕种,并未改变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在樊富贵、樊贵才、吕桂权、潘春花去世后,两个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各自的其他家庭成员,樊富贵分得的承包地归姚琴秀、樊利凯、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五人各占剩余家边地5.25亩中的1/5,樊贵才、吕桂权、潘春花分得的承包地归樊桂花、樊金花、樊静燕,三人各占农场地、机井地、菜地的三人之一。现在家庭成员产生矛盾,要求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樊桂花、樊金花同意将自己分得的承包地和补偿款转让给原告姚琴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姚琴秀可分得5.25亩家边地中的4/5,即4.2亩,可分得1亩菜地中的2/3,即0.67亩,可分农场地、机井地补偿款中的2/3,樊利凯可分得5.25亩家边地中的1/5,即1.05亩,可分得1亩菜地中的1/3,即0.33亩,可分农场地、机井地补偿款中的1/3,各自应分补偿款的多少根据政府补偿标准确定,时间自樊小红、樊莉红、樊利男、樊桂花、樊金花与原告姚琴秀签订转让协议的2013年7月18日开始。樊静燕的承包地及其应分得的补偿款,虽然被告现在占有无合法依据,但权益属于樊静燕,原告无权要求归属自己。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利凯在当年当季作物收获后,返还原告姚琴秀家边地4.2亩、菜地0.67亩。二、自2013年7月18日起农场地、机井地补偿款中的2/3归原告姚琴秀,1/3归被告樊利凯。三、驳回原告姚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被告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之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