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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吴封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封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封顶,男,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人吴封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3]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封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刑诉量字[2013]84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蒋顺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封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封顶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德新村235号附近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遇孔某在其车后,吴封顶所驾车后保险杠左侧碰撞孔某身体,随即左后轮碾压孔某身体,致孔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封顶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孔某送到医院救治,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系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吴封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均已妥善解决。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吴封顶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封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的指控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吴封顶处以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吴封顶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该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封顶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封顶在事发后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封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封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方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