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夏雪与矫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矫静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夏雪,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沪亭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静涛,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夏雪与被告矫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矫静涛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财务核对奖金明细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分别从原告名下的康力公司的会员编号为CB1832553、CB0378472中转出电子货币共计123633元至被告名下会员编号CB1250868中,并分别向康力公司申请提现。后康力公司将上述款项分数笔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从其账户中将资金全部提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36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占资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矫静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其名下的康力公司会员编号内的电子货币由被告转出及提现无异议。因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被告登入原告的账户操作系经原告授权并确认,账户密码系原告告诉被告。被告从原告会员账户中转出电子货币123633元至其名下的会员账户,并申请提现,兑换现金,被告提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原告刑事案件的相关费用及日常事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78.17元。另外部分费用没有发票,实际被告支付费用已超过本案诉讼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康力公司的员工,在康力公司以其名字注册了多个会员编号,其中包括会员编号为CB1832553、CB0378472,被告在康立公司的会员编号为CB1250868、CB0199585。2009年8月30日,原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从原告名下的康力公司的会员编号CB1832553中转出电子货币803元到被告名下的会员编号CB1250868中。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12月22日、2010年1月12日、1月27日分四次从原告名下的康力公司的会员编号CB0378472中转出电子货币共计123633元至被告名下会员编号CB1250868中,上述电子货币分别通过向康力公司提现申请。康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12月22日、2010年1月21日、27日、3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4800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资金人民币123633元,余款包括手续费及属于被告会员账户内的资金)。2010年6月12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徐汇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告将其名下会员账户内资金123633元转至被告的会员账户,然后提现。因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款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康力公司会员名下有对应的会员编号,会员购买或销售产品可获得积分奖励,积分作为公司电子货币可以转账或者提取现金,康力公司会员从其会员账户内提现,需先输入公司会员管理系统网址,并在登入页面输入会员订货编号(经销商编号)及订货密码、验证码后登入,然后点击“电子钱包”下面的二级菜单中的“提现申请”,在提现申请界面中输入提现金额及二级密码,并“确认提现”,才完成提现申请。另康力公司会员在公司会员管理系统中的姓名须与银行卡户名一致方可提现成功,每次提现康力公司收取1%的手续费(最高50元)。再查,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徐汇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夏雪被抓时,将她的随身物品给我,有夏雪的三张银行卡(建行、农行、工行),还有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还给我现金人民币2.9万元,要我交给他小孩开学用,我也交给她小孩了。我通过ATM机提款,三张银行卡共提款近人民币10万元,还从她的建设银行定期存款中提现人民币5万元,总计大约有人民币15万元左右。夏雪要我提取这些钱款,要我将这些钱拿出来以后帮助她安排一些其他费用,我帮她还了房贷(10个月,每月人民币6000元),通过银行划款给她小孩的生活费(10个月,每月1500元),还给她孩子现金人民币5万元。我交给章臣言现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房屋租金(嘉汇广场办公地租金),支付小张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4个月,每月2000元),还有一个官司,律师诉讼费也是我支付的,费用在14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在徐汇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据我回忆夏雪银行卡总计有10万余元,我听从她的吩咐将这些钱都提了出来。这些钱我都按她的要求处理其被关押等事情。……1万5是给其宛平南路打官司的上诉费……”。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被羁押期间,一、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卡中存款人民币55383.25元,为原告偿还房屋还贷、信用卡还款、支付原告儿子生活费等;二、代为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三、代为缴纳车辆保险费、车辆保养、代缴罚款等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6517元;四、代为向看守所支付接济费人民币3000元(每月500元,共计6个月);五、代为垫付其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400元;六、代为原告垫付或为原告接待律师所垫付的住宿费人民币19277.92元。原告称案外人章臣言在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证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被拘留的当日,章臣言将原告的包交给被告,包内有三万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故对被告所述上述用途支出费用系被告代为原告支付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力公司的会员编号对应的个人信息、康力公司新系统内账户资金明细、被告提供的章臣言在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会员编号内转出电子货币123633元至被告会员编号内,并通过申请提现,兑换现金一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羁押期间,被告取得系争款项后是否用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相关的费用及日常事务的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被拘留的当日,原告将其随身物品交给被告,其中有现金人民币2.9万元、原告的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内提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笔资金用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的相关费用及归还原告的房屋贷款、支付原告之子的生活费等。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费用支付的凭证,但本案无直接证据表明系争款项用于原告的刑事案相关费用及日常事务的费用,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提取原告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被告所述的用途,而在本案中又称,系争款项已用于其所述的用途,被告的陈述先后不一,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未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系争款项源于原告在康力公司的会员账户内电子货币,通过提现申请后兑换现金取得,电子货币本身不产生相应的孳息,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雪人民币123633元;二、对原告夏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矫静涛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原告夏雪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矫静涛负担人民币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审判长陈晓伦审判员陈菊兰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