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继民诉闫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民,闫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陈继民,男,1967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晓涛,男,1988年3月1日生。原告陈继民因与被告闫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和10000元,共计2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1日下午5点以前还款,如还不上超期一天,按500元补偿陈继民损失。2013年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闫晓涛给原告陈继民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继民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闫晓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琳琳 关注公众号“”